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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 台中市救難協會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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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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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台中市救難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救人救災為宗旨。 |
| 第三條 | 本會以台中市為組織區域。 |
| 第四條 | 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濁水巷九之一號。 |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一、參與災難(如颱風、地震、水災、火災等)搜尋及搶救。 | |
| 二、假日交通疏導與災難防救。 | |
| 三、事故通報與請求支援。 | |
| 四、支援鄰近各縣市災難搶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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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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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本會會員分下列兩種: |
| 一、個人會員。(限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市民) | |
| 二、贊助會員。個人會員、贊助會員均享有同樣權力、義務。 | |
| 第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令法、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 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 第八條 | 會員有左列事情之一者,為出會。 |
| 一、喪失會員資格。 | |
|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 |
| 第九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
| 第十條 | 會員經出會或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 第十一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除名)。 |
| 第十二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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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組織級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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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 |
| 第十四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
|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 |
|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
|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 | |
|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
|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 |
| 六、議決財產之虛分。 | |
|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 |
|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 |
| 第十五條 | 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
|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 |
| 第十六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 |
| 二、審議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 |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
|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
| 五、聘免工作人員。 | |
|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 |
|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
| 第十七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
|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 |
|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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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 |
| 二、審核年度決算。 | |
|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
| 四、議決監事、常務監事之辭職 | |
|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 |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
| 第二十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 第廿一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 一、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
|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
|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 |
| 四、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
| 第廿二條 |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千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
| 第廿三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稱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 第廿四條 | 本會聘任東山樂園曾董事長國亮為本會永久名譽理事長,各屆理事長得經理事會通過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五至十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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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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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五條 |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 第廿六條 |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廿七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數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章程。 | |
|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
|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 |
| 四、財產之處分。 | |
| 五、團體之解散。 | |
| 六、其他與會員權力、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
| 第廿八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 第廿九條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兩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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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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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 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及新台幣陸仟元服裝費。 | |
| 2.常年會費:新台幣參仟元 | |
| 3.事業費。 | |
| 4.會員捐款。 | |
| 5.委託收益。 | |
| 6.基金及其孳息。 | |
| 7.社會各界人士贊助。 | |
| 8.各機關團體補助。 | |
| 9.其他收入。 | |
| 第卅一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卅二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 第卅三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 第卅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卅五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